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司養聲,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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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金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益發
關 係 人 姚雅絜
吳詩筠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收養乙○○(男,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女,經徵得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丁○○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均到庭陳明同意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5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雖同意出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然被收養人生母丁○○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經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問:從小到你20歲是何人撫養照顧你到成年?)我姑姑。」

等語明確(見104年5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

及經證人王嘉林到庭證述:「被收養人是我大哥的兒子。」

、「(問:你平時會跟被收養人同住嗎?)沒有同住,距離不會很遠。」

、「(問:你知道生母從被收養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有無平時會去看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嗎?)沒有,因為從我大哥往生後,生母就將戶籍遷出,她就再婚。」

、「(問:你大哥何時往生嗎?)我不記得,我知道他29歲往生的。」

、「(問:從你大哥往生後,你有無再見過生母?)很少,在大哥剛往生時有見過一兩次,後來生母再婚後,就沒有見過。」

、「(問:你如何知道生母沒有去看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被收養人小時候生病的時候我在帶,他生病我會帶他去看醫生。」

、「(問:被收養人從小至成人之學校聯絡簿、開學註冊、畢業典禮、補習等課業及生活作息,是有何人在管教?)收養人,費用都是收養人在支付。」

等語明確;

及證人陳雅惠到庭證述:「生父是我舅舅。」

、「(問:你有跟他們住一起嗎?)我小時候有跟他們住一起,後來結婚搬出去,但也住在附近兩分鐘路程,我天天都有回去找他們。」

、「(問:你知道生母從被收養人小時候到大有無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沒有,我沒有見過她來找過他們,但她有來找過我,跟我聊天借錢。」

、「(問:你最後一次見過生母是什麼時候?)她再婚前,再婚後一兩年沒有聯絡,後來又聯絡兩三次。」

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8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

綜上,難認被收養人生母丁○○自被收養人乙○○年幼時起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乙○○自年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甲○○扶養照顧成人,雙方共同生活已近20多年,雙方早已建立如同親子間之親密依附關係,且自被收養人乙○○自幼成長至今所需之經濟、家庭生活圓滿性及親子情感依附各方面,收養人均予以滿足;

而被收養人生母丁○○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表示同意出養,然被收養人生母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同意出養,亦未提出出養同意公認證書,復參以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證人王嘉林、陳雅惠之到庭陳述,難認被收養人生母丁○○對被收養人乙○○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須得其生母丁○○之同意。

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規定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溯及104年3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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