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4,家暫,11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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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暫時處分 104年度家暫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權等、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家非調字第一一○六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一百零四年度家調字第一二七五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准許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撤回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相對人乙○○(西元○○○○年○月○○○日出生,護照號碼:0000000000號)不得攜帶未成年子女丙○○(丙○○,民國○○○年○月○○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號)出境離開臺灣地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繫屬於本院(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275號離婚等),因未成年子女丙○○為英國公民身分,具有英國護照,恐相對人將丙○○攜帶出境,將阻斷聲請人與丙○○互動,爰聲請於上開事件確定前,命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帶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變更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聲請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現繫屬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275號,尚未審理終結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英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275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真正。

(二)聲請人主張恐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攜離出境,致聲請人本案有關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請求無法實現,而為本件聲請。

本院審酌: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現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監護,而未成年子女具有英國公民身分,先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在上海,相對人並為外國律師,在大陸地區工作,其於本院庭訊自承:如果有機會,會帶小孩去香港,還有父母一起照顧小孩,父母現都一起住在上海等語。

若未成年子女丙○○為相對人攜離我國國境,可能因此滯留國外而未歸返,使本案縱然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亦無從具體實現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

且如本案未准許酌定監護,亦將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是認聲請人所指,確有其急迫之需求,而有定暫時處分必要。

2.在權衡未成年子女丙○○現為5歲之幼童,其成長過程必須雙親陪伴為適宜、聲請人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監護亦無以實現、影響會面交往等)及就相對人親權所為之限制,認相對人不得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出臺灣地區,以免親情遭受阻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佐以相對人亦同意本院主文之諭知,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當庭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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