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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OOO
失 蹤 人 OOO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母,失蹤人於92年4月24日留遺書欲尋短,即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所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自92年4月27日為失蹤人口登記迄今已逾12年。
且本院於105年3月8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暨失蹤人之子OOO到庭證稱:伊母親甲○○○確實在92年4月24日留下遺書說要尋短後,就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離家至今行蹤不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遺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92年4月27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應認失蹤人至遲於92年4月24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
又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92年4月24日失蹤,計至99年4月24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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