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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配偶,失蹤人為我國高雄港籍豐○○3號漁船之輪機長,於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枋寮外海海域作業結束返航時,因海象不佳,突遭橫浪打到船身而翻覆,失蹤人因而落海失蹤,經警察等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自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上開時地,因風浪過大,導致失蹤人發生船難,所在之船隻翻覆,致其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南)海事簽字第011號船舶海事報告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亡字第○○號裁定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年後,法院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綜上,失蹤人自104年1月12日起失蹤,計至105年1月12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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