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14,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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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失 蹤 人 OOO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年五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高齡逾84歲,其戶籍雖於95年7月4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惟該址為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並無住居事實,且失蹤人於101年11月19日經註記於101年11月16日失蹤,從而,失蹤人至遲於101年11月16日即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已逾3年,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茲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高雄市政府楠梓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暨檢附之視窗列印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書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依上開高雄市政府楠梓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資料顯示甲○○經註記於101年11月16日失蹤,應認甲○○至遲於101年11月16日即已失蹤,其失蹤當時年齡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且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101年11月16日失蹤,計至104年11月16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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