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3,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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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失 蹤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00年10月28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無勞保投保、在監在押、入出境、就醫紀錄等資料,亦無使用殯儀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故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00年10月28日即已失蹤,斯時已滿80歲,迄今尚未尋獲,生死不明已滿3年,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茲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亡字第3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100年10月28日失蹤,計至103年10月28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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