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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秀萍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謝義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謝義忠(男、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義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於87年1月17日即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謝義忠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另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0534055800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6月17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4946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件為證,復經證人謝許月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參以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註記謝義忠於87年7月17日發生失蹤,應認失蹤人至遲於87年1月17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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