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33,201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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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郡○○地○○社○○番戶)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失蹤人乙○○○(昭和*年*月*日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父:蕭○○,生母:蕭氏○○,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郡○○地○○社○○番戶)之兄,乙○○○於34年10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10年,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現行民法總則第8條係於7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且於7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4年10月1日失蹤,係於民法總則第8條施行後修正前失蹤,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人工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證人蕭○○即聲請人之配偶、證人己○○即聲請人之弟、證人張○○即聲請人之弟媳均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73、74頁)。

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桃源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乙○○○之戶籍資料,函覆稱查光復後全國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乙○○○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桃源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函在卷可佐,而本院函請失蹤人乙○○○之其餘兄弟姊妹即己○○、戊○○、甲○○○、丙○○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渠等亦均表示未曾與乙○○○謀面,其失蹤已數十載,徒留姓名已無意義,應適時為死亡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又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為對失蹤人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2月9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故本件乙○○○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據此,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失蹤人乙○○○既於34年10月1日起失蹤,計至44年10月1日止,失蹤已滿10年,應推定為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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