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3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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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許旺仁

失 蹤 人 許老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老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老壽(男,民國十二年五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許老壽(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子,失蹤人自民國70年12月31日起即已失聯,經聲請人多方尋找仍無所獲,聲請人遂於102年6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登記,迄今逾3年仍未尋獲,是失蹤人生死不明至今已逾30餘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2、3項前段、第130條第4、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監、入出境、歷年戶籍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於70年12月31日後之相關訊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1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905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0534798000號函暨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高市鼓戶字第10570319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5601239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7月19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5886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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