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4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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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清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清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清浩(男,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清浩之胞弟,陳清浩於民國98 年5月28日離家不知去向,嗣經報警協尋仍未尋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對陳清浩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清浩具有兄弟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陳清浩於98年5 月28日離家,嗣經列為失蹤人口,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失蹤人陳清浩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月3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14-17、22-26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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