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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仕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仕超(男,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十三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確定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李仕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於98年7月12日因船失火而失蹤,迄今生死不名已逾7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仕超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戶籍謄本、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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