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6,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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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吳澄妹



失 蹤 人 黃美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黃美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18日失蹤,迄今已失蹤逾7年,而聲請人為甲○○之母親,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弟媳陳玟卉到庭證稱:當天下午3 點多,她有來找我,並有拿母親的回診單,告訴我要帶母親回診,我以為她當天有事,就答應她,之後她就沒有再回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1頁) ,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戶籍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於97年11月18日後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2 月19日健保醫字第1050052626號函、高雄市鳥松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8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0570059200 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2 月2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570137900 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目前之協尋結果,經該局函復因失蹤人於97年11月18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失蹤人家屬於97年11月20日向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5 年2 月18日高市警治字第10531116800 號函在卷可稽,相互勾稽以觀,應認失蹤人至遲於97年11月18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真實。

又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 年3 月9 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1 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從而,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97年11月18日失蹤,計至104年11月1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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