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亡,72,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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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薛○○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 (HSIEH CAROLINA PAEZ,女,民國五十六年0月00日生,舊護照號碼:K○○○○○○號,新護照號碼:CC一四○○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HSIEH CAROLINAPAEZ)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 (HSIEH CAROLINA PAEZ)配偶薛○昇之弟,失蹤人於86年8月27日失蹤後即未歸返,經報警協尋,迄今仍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其繼承權關係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未任久懸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且本院已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又本院前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1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該裁定及新聞紙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而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86年8月27日失蹤後生死不明已滿7年,應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86年8月27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93年8月27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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