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拍,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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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被繼承人周㠶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24年3 月19日生,99年8 月6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1 年3 月19日確定;

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接管,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19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1 年5 月9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因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現為清償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984 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40,000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暨變賣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等,而有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

茲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均已屆高齡,且散居臺灣各處,難以召開親屬會議,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廣告刊登證明、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7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8號、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17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難以召開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變賣事宜,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變賣遺產,自屬有據。

㈡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且公示催告期滿後,被繼承人截至105 年2 月23日止,積欠房屋稅4,902 元、地價稅3,037 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40,000元及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暨變賣遺產所生之相關稅費等,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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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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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0000 分之51  │
│    │        │(914.5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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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10000 分之205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              │
│    │        │2 之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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