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拍,2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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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鴻杰律師即被繼承人吳道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財管更㈠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已於98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敘明,後於104年2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區將軍段1252、1254、1255、1256、1257地號土地,今有第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與吳○○共有,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吳○○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故不需被繼承人同意即可處分,且因被繼承人無財產,亦無優先購買之必要。

本件被繼承人尚欠吳世和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代支多項費用及尚未酌定之遺產管理報酬。

今第三人願以公告土地現值向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同意負擔相關稅捐費用,故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系爭土地,俾利遺產管理之進行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又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

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而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第141條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已於98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敘明」等語,惟僅提出代收代支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並未提出所稱「98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

又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拍賣遺產,並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家拍字第6號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前金區前金段之土地及建物,然其變賣結果為何?是否以變賣價金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若是,則清償何債權人及債務若干?現尚存遺產範圍、債權人、債權債務金額等資料,聲請人均未陳明,是本院實無法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最新之遺產目錄、遺產狀況或計算,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同年4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最新遺產清冊(需載明被繼承人之動產、不動產、現金、其他等遺產範圍及債權、債務情形,如債權人、債務人、債權債務金額、各受償情形)並陳報須拍賣系爭土地方足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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