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119,2016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阮雪蓉
代 理 人 林雪娟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雲
上當事人間前因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77 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09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該事件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具狀撤回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撤銷停止親權宣告等事件之裁判費為333 元 【計算式:1,000元×1/ 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