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芸霓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3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以105 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