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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44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陳嘉尹
法定代理人 陳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369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69號裁定准許在案。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核,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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