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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楊宇翔
李筱璇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玉明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富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222 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24 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即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40 元。
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查聲請人丙○○乃85年7 月2 日出生,於本院審理期間內成年,是該部分無庸徵收裁判費用。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9,540 元。
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查聲請人甲○○乃89年4 月25日出生,是其請求期間為41月又7 日,故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93,366 元(計算式:9,540 元×41月+9,540 元×7/ 30 月=393,3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㈣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020,75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此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
㈤綜上,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相對人之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業已繳納。
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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