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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惠馨
蕭惠文
蕭詠勝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藍文英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游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蕭圓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等四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4,104,000元,暨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丙○○三人扶養費各12,784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其中若遲誤一期支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聲請人乙○○、甲○○、丙○○於民國104年7月9日當庭撤回,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99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抗告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05年3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1.聲請人乙○○(88年4月23日生)、甲○○(89年11月12日生)、丙○○(91年10月20日生)之聲請標的金額各為575,280元(計算式:12,784元×45月=575,280元)、818,176元(計算式:12,784元×64月=818,176元)、1,112,208元(計算式:12,784元×87月=1,112,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故聲請人乙○○、甲○○、丙○○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事件之裁判費各為1,000元、1,000元、1,000元,後經聲請人乙○○、甲○○、丙○○均撤回,故聲請人乙○○、甲○○、丙○○皆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聲請人乙○○、甲○○、丙○○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333元、333元、333元(計算式均為:1,000元×1/3=333元),即聲請人乙○○、甲○○、丙○○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均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乙○○、甲○○、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2.另聲請人丁○○之聲請標的金額為4,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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