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32,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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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睿訢
李奕成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巧卉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中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6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業經聲請人丙○○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當庭言詞撤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164,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故聲請人丙○○於聲請時,暫免繳納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裁判費為2,000元,後經聲請人丙○○撤回,故聲請人丙○○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從而,此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666元(計算式:2,000元×1/ 3=666元),即聲請人丙○○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6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另聲請人乙○○(87年10月27日生)、甲○○(91年2月17日生)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一、相對人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聲請人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1,000元。

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105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乙○○(87年10月27日生)、甲○○(91年2月17日生)之聲請標的金額各為36,000元(計算式:1,000元×36月=36,000元) 、76,000元(計算式:1,000元×76月=76,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分別為500元、5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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