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34,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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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洪義雄
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
相 對 人 洪敏誠
洪寶真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40 元等情,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272號裁定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五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1,144,800 元(計算式:9,540 元×12月×10年=1,144,8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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