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司家聲,58,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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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素貞
代 理 人 劉嵐律師
相 對 人 沈榮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392 號調解成立及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33 號裁判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之起訴聲明為:⒈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9,94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104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經兩造於104 年4 月15日104 年度家調字第392 號調解成立,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33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5 年4 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故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總計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 元;

另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核其非訟標的金額為1,029,945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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