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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明仁
相 對 人 林明義
林靜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 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核:相對人甲○○、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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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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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9,216元 │㈠由聲請人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
│ │ │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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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地政堪測費用│4,000元 │㈠由聲請人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
│ │ │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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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價費用 │50,000元 │㈠由聲請人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
│ │ │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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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人壽公司查詢│500元 │㈠由聲請人預納。 │
│費用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
│ │ │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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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4,040元 │㈠由相對人甲○○、乙○○預納。 │
│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
│ │ │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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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7,756元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22,232元。 │
│ │ │ 計算式:【19,216元+4,000元+50,000元+500元─( │
│ │ │ 87,756元÷3)】÷2=22,232元 │
│ │ │㈡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2,232元。 │
│ │ │ 計算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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