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依高雄市○○區○○段○○○地號」,應更正為「依屏東縣○○鄉○○段○○○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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