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5,家親聲,348,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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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玖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即反聲請人相對人甲○○(下稱甲○○)前向本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02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乙○○○)於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亦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精神慰撫金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01號),後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和解成立,乙○○○撤回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部分屬非訟事件,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且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同一家庭事件,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就上揭事件予以合併審理並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為協議。

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乙○○○旋即返回娘家坐月子3個月,OOO即由甲○○自行照顧,並將辦公室布置成嬰兒房,將OOO隨時帶在身邊照顧,甲○○忙碌時尚有其父母協助照顧,甲○○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良好;

反觀乙○○○生產後謀職工作,至晚上9時始返家,無暇照顧OOO,在甲○○強烈要求下,於104年4月間乙○○○留職停薪在家照顧OOO,自104年4月至8月間,乙○○○經常將OOO放置床上離去,OOO多次從床上跌落而受傷,甲○○多次勸告,乙○○○均置之不理,OOO無法安心交由乙○○○照顧,甲○○仍承擔主要照顧責任。

㈡乙○○○之母為重度憂鬱症患者,經常半夜擾人睡覺,而乙○○○生產後亦多次對甲○○歇斯底里辱罵及拳打腳踢,甲○○對乙○○○精神狀態感到憂慮,於103年中,乙○○○經醫生判定有憂鬱症,乙○○○及其母均無良好親職能力。

兩造口角後,乙○○○除動手傷害甲○○外,於104年8月8日,以非法方式將OOO攜帶離家迄今,甲○○心繫幼子安危,與乙○○○父親通話竟遭恐嚇,且拒絕甲○○任何探視,致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享受親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法聲請就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等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自未成年子女OOO出生後即由乙○○○悉心照顧,並於104年4月起留職停薪在家照顧,而甲○○長期酗酒,亦有菸癮,作息日夜顛倒,在家亦未分擔OOO生活起居之照顧,鮮少與OOO互動,且曾將OOO單獨留在家中,甲○○情緒暴躁,多次在OOO面前毆打乙○○○,OOO即尖叫大哭,另於103年至104年間,甲○○不顧OOO在乙○○○懷中,仍對乙○○○施暴,致OOO受傷,益徵甲○○不適合任監護人。

且乙○○○對未成年子女OOO並無不當照顧之情事,是OOO權利義務由乙○○○行使或負擔,實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就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獨任之,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又未成年子女OOO尚屬年幼,甲○○依法自應對OOO負有扶養義務,請求甲○○應自10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OOO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868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

積極方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

舉凡未成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身心之運動及休閒、祟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

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

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

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則」。

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護之要件。

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105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01號、202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02號卷可稽(見該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既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按諸上開規定,兩造聲請本院酌定之,自屬有據。

㈡甲○○主張乙○○○有憂鬱症,無法控制情緒,經常出手毆打甲○○,並有虐待子女云云;

而乙○○○則主張甲○○有暴力傾向人格,經常酒後失控打人,不顧子女在場而對其施暴云云,兩造均指摘他方不是,將過去發生多次衝突歸咎於他方挑釁或先行動手,均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862號通常保護令、104年度家護字第1386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抗告審駁回兩造抗告確定,此有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至兩造均主張他造對未成年子女OOO有虐待、家暴等情,依上揭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所示,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OOO確受甲○○或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及林業程有何繼續遭受甲○○或乙○○○不法侵害之危險存在,尚難認甲○○及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覆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建議:甲○○部分:1.監護意願:甲○○對離婚意願清楚明確,希望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由乙○○○進行探視,與乙○○○曾因口角後肢體衝突,兩造均進行保護令的申請及傷害告訴中,質疑乙○○○照顧管教未成年子女的能力,甲○○父、母親亦支持甲○○監護未成年子女,甲○○具監護之意。

2.經濟/環境狀況:甲○○目前於家族公司內工作,工作與收入尚稱穩定,休假時間固定,上下班時間彈性大,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用。

透天別墅住處為甲○○名下所有,仍有七百多萬的貸款,內部空間規劃良好,整齊乾淨、通風及採光普通,位處郊區、鄰近國小、國中,陸軍官校等,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3.支持與親職狀況:甲○○手足均在自家公司工作,甲○○母親則擔任財務管理及家管。

甲○○與父母、手足在個人生活部分,有較大的區隔。

乙○○○及未成年子女與甲○○仍同住時,甲○○上班時,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到公司後,即由甲○○父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下班再一起返家。

甲○○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就積極主張培養未成年子女獨立生活的照顧方式,而堅持一些規定,並計畫小學階段,即留學英國等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教育,具明確規劃與目標。

乙○○○部分:1.監護意願:乙○○○對離婚意願清楚明確,考量甲○○在情緒控制及生活習慣的狀況,傾向由乙○○○監護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乙○○○照顧及家人提供協助,生活適應狀況良好。

乙○○○希望兩造能依約探視,來維繫親子關係。

2.經濟/環境狀況:乙○○○原在銀行業工作,因生育而留職停薪已半年,經濟上依靠過往的儲蓄及乙○○○家人的補貼贊助。

住處物件不多,整理狀況屬非常乾淨有序,住處周邊環境夜晚安靜,生活空間有利未成年子女活動,空氣極佳通風,採光甚佳。

3.支持與親職狀況:乙○○○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乙○○○為長女與父母關係極佳,家族支持性甚佳,乙○○○對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健康與個性有所了解,及關心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被監護人部分:未成年子女,現一歲六個月大,穿著乾淨整潔、身高及體重正常發展,活動力旺盛,因年幼無法對監護權之意涵有所理解,與乙○○○肢體接觸親密正常,且會主動尋求乙○○○的擁抱及安撫,依附關係良好。

綜觀上述:甲○○與乙○○○在離婚意願上皆清楚明確,兩造因個性及生活觀念的差異大,選擇結束婚姻關係。

監護意願上,兩造均希望擁有監護權,也不反對由另一方任監護人,反而較為擔心探視方式的遵守,以免引起更多的紛爭與訴訟。

親職部分甲○○較為堅持自己的期待與方式,乙○○○則較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意願。

兩造之前經濟及生活水平甚佳,甲○○整體環境及收入較佳,乙○○○目前留職停薪,較依賴家人資源協助,努力改善自我情緒狀態及思考未來工作與生活、及對未成年子女心理之需求。

在居住環境上,甲○○獨住四樓透天別墅,環境空間非常之整潔,通風,光線足,交通條件上甲○○較屬便利近市區。

乙○○○與父母同住,屋齡雖老,但整理的相當用心及整潔,假日手足返家互動,屋旁即為安全的休閒活動空間,場地便利。

在家人支持系統上乙○○○明顯較佳。

甲○○與家人則較有距離。

但乙○○○母親對甲○○與乙○○○的肢體衝突甚為不諒解,對乙○○○這段婚姻從頭就反對。

親職能力上,在乙○○○工作期間,甲○○有自己的想法與做法,也很願意訓練未成年子女,而對乙○○○的親職能力產生較多的不信任與批評。

當乙○○○留職停薪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甚為用心學習,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所了解,乙○○○較能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的不安全感狀況,並給予滿足。

甲○○與乙○○○分居這段時間,甲○○針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也有所顧忌,致兩造不斷增加訴訟。

經過社工訪視後,兩造離婚之意願清楚明確,兩造對另一方探視的親情聯繫,願意給予尊重,宜引導兩造站在未成年子女的立場及未來身心發展之需要,提升雙方合作擔任合作式父母的意願。

目前未成年子女尚無法做自我陳述,觀察與乙○○○及乙○○○家人的互動狀況良好,因此在客觀條件下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較為適宜等情,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5年10月27日聖功基字第10438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㈣復本院為評估未年子女OOO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本院再行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一、兩造有無人格違常或精神疾患(一) 甲○○之身心狀況據105年度家查字第46號調查報告評估,兩造長期衝突中以甲○○較居於權控地位而對乙○○○施暴;

再根據甲○○提供之兩造訴訟史一覽表而論,甲○○以訴訟發起人居多,且聲請抗告或再議頻率較高,由此歸納出以甲○○較具興訟性格、過度偏執。

甲○○於會面交往無法順利攜回未成年子女時,頻頻錄音錄影,並請警方協助處理,試圖製造伊為權益遭侵害者,又刻意於乙○○○居家地區向張簡家之鄰居親戚透露兩造之糾葛,試圖製造張簡家於地方上之負向形象,敏銳觀察他人弱點,善用他人達到計畫目標。

甲○○自視甚高,對於過往對乙○○○之暴力犯行缺乏悔意,又擅長辯解與說服他人,例如其頻頻提供諸多事證試圖說服家調官,卻多屬誇大或空泛之誣指。

表面上予人社會化良好之感覺,實際上卻缺乏對人、社會、團體的認同與忠誠。

(二)乙○○○之身心狀況據105年度家查字第46號調查報告評估乙○○○是否確實罹患憂鬱症仍有待釐清。

目前為止,家調官亦尚無觀察到乙○○○具有憂鬱症之徵狀,健康狀況亦屬良好,家調官安排心理測驗之報告亦顯示乙○○○心理健康狀況良好。

惟甲○○於105.07.20家調官實地訪視時,檢附書面資料指控乙○○○及家人因罹患憂鬱症而對伊及家人、證人出言不遜,甚至有傷害伊與家人生命之行徑,更有甚者,可能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經勘查甲○○再檢附之錄音錄影及照片光碟,皆難以證實甲○○之相關指控為真。

二、家庭關係(一)甲○○:過往甲○○因家庭因素及家族事業經營權糾葛而與家人關係較不緊密,但自兩造涉及訴訟後,家人間方結盟抵抗對造,甲○○更自稱與雙親同住,雙親即伊之支持系統,未來若爭取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即會由雙親協助照料。

惟勘查兩造提供之諸多錄音錄影光碟,發現林母及胞妹經常陪同甲○○出庭或進行會面交往等訴訟程序,除了甲○○外,林母亦常與對造有頻繁之言語上衝突,實難謂善意之一方。

再者甲○○亦自認目前父母親未與伊同住,僅前陣子來同住一段時間,未來若獲得監護權,再看看如何打算。

由此評估,未來難以期待,甲○○之支持系統能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立即性意外之支援或長期穩定之照護,且該支持系統仍對對造抱持敵對態度,難以協助甲○○改善兩造關係。

(二)乙○○○:乙○○○自104年08月攜子離開兩造住所後即長期居住於娘家,但有短暫改住親戚家以躲避甲○○來探視時之不友善行徑。

而評估乙○○○之支持系統為娘家雙親,張家兩老皆已退休,主要由張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張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喜好具有明確之認知,互動佳,未成年子女對外祖母亦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張母平日亦會藉機會教育未成年子女,若未來獲得監護權,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所有照護事宜。

惟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因乙○○○曾遭甲○○嚴重施暴,故張母基於關愛子女之心而無法諒解甲○○,因此兩造碰面時仍容易發生言語衝突。

是以,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能隨時且立即提供未成年子女意外之支援及長期穩定之照護,惟處理兩造之關係上仍容易遭對造挑釁而有情緒高張之情狀。

三、生活、經濟狀況於經濟狀況部分,甲○○之收入及財產似乎優於乙○○○,惟甲○○與家人之關係稍顯疏離,林家兩老尤其林父對於甲○○之好爭訟性格也莫可奈何,不願插手管兩造所有訴訟,甲○○借貸三百萬進行訴訟,如此之金錢運用習慣於常理中殊難想像,有剛愎自用或陷於爭訟泥沼而不自覺之情狀。

四、 親職及監護能力根據未成年子女之媽媽手冊記載,手冊中除第一次追蹤由甲○○簽章外,其餘皆由乙○○○簽章;

再觀察兩造數宗卷證中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乙○○○之室內生活合照及室外出遊合照較甲○○多,甲○○亦頻頻質疑過往乙○○○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施虐情事,由此推測,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應為乙○○○。

另兩造間之友善父母原則部分皆有待改善,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具體之認知,子女教養計畫皆屬具體,教養態度及方式以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發展階段,以甲○○對擔任親權較有正確之暸解及認知,親子互動方面未成年子女有下意識抗拒生父甲○○之情狀,明顯出現疏離感,但與生母乙○○○則有渴望關愛且互動親暱、情感連結強烈之情狀,是以親子互動以乙○○○較佳。

以下針對兩造數度質疑對造之處進行分析:1.乙○○○聲稱甲○○每每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皆不願從後門進入,故意於前門處用力拍打鐵門,造成未成年子女聽見甲○○叫囂及鐵門聲音時心生恐懼。

勘驗兩造提供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張家之態度尚稱和氣,林家則因無法順利攜回未成年子女而顯得較憤怒不堪,音量及情緒較為高張,勢必造成屋內未成年子女之恐懼。

承上分析,甲○○於積極維護自身探視權同時,已做出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舉。

再者,根據105年度家查字第116、117號調查報告所載,甲○○確有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家之照顧不當情事。

2.家調官觀察甲○○探視子女之態度,發現甲○○常言思念子女甚深,但於實際探視行為上似乎並未以親眼看見子女以解相思之苦為目的,而是以捍衛自身權利為首要目標,故其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動機難免啟人疑竇;

再者,經家調官安排兩造會面交往發現,甲○○亦較依賴家人來陪同未成年子女或仰賴家人來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議題。

由此評估,甲○○於下意識較易將自身之權益置於親子關係建立之上。

3.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及張母之互動良好,除了言語上互動頻繁,肢體上更常有親暱之接觸擁抱等,若乙○○○及張母如甲○○所指摘對未成年子女施虐,則未成年子女應會下意識地對乙○○○及張母保有疏離感或恐懼感,但家調官卻未觀察到有此現象,且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特徵評估亦屬良好,社工報告亦載明"未成年人與乙○○○肢體接觸甚為親密,未成年人會希望得到乙○○○的關注…",由此推測,未成年子女應無受到乙○○○施虐之情事。

綜合分析:評估未成年子女由乙○○○為單獨親權人為妥若根據目前之相關資料評估,兩造關係極為敵對且互不信任,難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妥善溝通,故評估兩造不疑採共同監護。

是以,本件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父母適性比較衡量,評估以乙○○○任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較為妥適。

而上開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包括兩造之監護意願皆屬強烈,照顧計畫皆具體,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皆有待加強,監護能力及支持系統以乙○○○較佳,監護動機以乙○○○較為正當合理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255、256號調查報告附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卷可佐。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肯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經濟狀況及住居環境均良好,皆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惟兩造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彼此難以相互信任,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考量甲○○過去較少執行親職工作,OOO與甲○○之關係較疏離,且甲○○過去與其家族成員關係緊張,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雖有同住,惟時日甚短,將來是否能長期且穩定協助照顧OOO,尚有疑義。

考量OOO自出生後,由乙○○○任主要照顧者,OOO過往之生活型態確與乙○○○之互動較親密而頻繁,長期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另參照目前OOO所受照顧核亦無不當,林業程年紀尚幼,對主要照顧者之依賴甚深,不宜突然改變主要照顧者,造成不安全感,兼衡乙○○○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等各項情節,是認由其擔任OOO之親權人並無不適之處。

從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此,甲○○請求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乙○○○之反聲請,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任之,惟親子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就甲○○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之部分,前雖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家暫字第133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然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兩造關係越加惡劣、衝突加劇,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由本院委請第三單位協助兩造會面交往之進行(參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卷第4頁),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1月30日止由兒童福利聯盟協助進行八次,每次二小時,原則上雙週一次,另本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協助甲○○與OOO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於兒童福利聯盟協助會面交往次數完結後,甲○○仍得依10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所定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暫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至上開裁定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後,宜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五、關於甲○○給付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部分:㈠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扶養請求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5 、126 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監護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㈡兩造所生子女OOO係未成年人,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則甲○○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院爰就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金額部分,審酌如下:⑴本件乙○○○雖未提出OOO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爰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73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4年、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⑵本院併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金融業、年薪80萬元,沒有不動產,存款幾10萬元,有股票、基金幾10萬元,沒有負債等語,而甲○○表示:公司負責人、年薪120-130萬元,房屋1棟,汽車1台,存款2、300萬元,有房貸等語(本院105年婚字第201號卷第187頁),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於101年至103年度有所得778,913元、676,663元、415,909元,有投資4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13,240元。

另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相對人於101年至103年度有所得422,138元、231,985元、441,123元,有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土地2筆之財產,財產總額為6,446,150元。

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未來仍有相關學費需支出等一切情狀,認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應以18,000元為適當。

⑶就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甲○○之資力狀況較乙○○○稍佳,另乙○○○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實際負起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所需付出之心力雖較甲○○為多,然甲○○亦因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減少與OOO相處之親子時間等情狀,認為衡平經濟、勞務付出及親子相處時間,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1/2,則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OOO每月之扶養費用金額為9,000元(18,000×1/2=9,000),而乙○○○請求之金額,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其主張自應准許。

㈣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甲○○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定甲○○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是以,乙○○○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9,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乙○○○請求104年9月1日起迄聲請本裁定確定之日前之扶養費部分,倘該扶養費用係由乙○○○或第三人先行墊付而為事實上之扶養時,則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本院上開所定扶養費,係依兩造現況所為之酌定,倘日後因一方經濟能力或未成年子女需求有變動等,而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自可由兩造主動另行協議扶養費給付數額,或向法院聲請調整,附此敘明。

㈤另乙○○○之請求未獲准許部分,因本件聲請本質上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裁量酌定扶養費金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末以,兩造雖業已離異,但仍處於婚姻衝突之情緒中,彼此關係惡劣、情感傷痕深重,難期能在短期內修復,然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

是期待兩造秉持尊重、耐心之態度持續關愛未成年子女,任監護權之一方則應以鼓勵方式協助未任監護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維持,俾維持正向、融洽之親情。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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