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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秀菊
黃罔腰
齊隆恩
齊隆珊
齊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來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九年二月十七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失蹤人乙○○之女,聲請人戊○○、丁○○、己○○為乙○○之孫子女。
乙○○於民國60年3月28日外出購物後,即未歸返,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6年,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並刊登新聞紙(106年2月15日臺灣導報第1版)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現行民法總則第8條係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且於7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2、3項分別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60年3月28日失蹤,係於民法總則第8條施行後修正前失蹤,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撤銷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乙○○於60年3月28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46年,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106年2月8日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於106年2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其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與乙○○具有身分及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乙○○既於60年3月28日失蹤,計至70年3月28日止失蹤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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