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6,亡,2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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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洪立家

代 理 人 陳甄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如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如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洪如金之養子,洪如金在臺無其他親人,洪如金於民國76年5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洪如金已高齡100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洪如金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洪如金之養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與洪如金具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

又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本院調取洪如金之戶籍資料、出入境資料、勞健保資料及就醫紀錄、102至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冊、前科紀錄、在監或在押紀錄、失蹤報案及協尋紀錄等資料,均查無洪如金於76年5月17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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