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6,亡,32,2017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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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十一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治時期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鹽埕三百十一番地)於民國二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男,民國前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日治時期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鹽埕三百十一番地)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483地號土地,聲請人現為分割上開土地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惟經函查相關戶政機關查無失蹤人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僅得知失蹤人前於日治時期即為註記行蹤不明,是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聲請人與其共有土地,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未任久懸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

且本院於106年6月7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現行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聲請人主張經向戶政機關函查無失蹤人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失蹤人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等情,經本院審酌相關戶籍登記資料,佐以聲請人於本件調查時之陳述,認失蹤人至遲於12年10月15日即行方不明,且依失蹤人為民國前11年7月20日生,失蹤時為24歲,而依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準此,失蹤人合於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又本院前於106年6月7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而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12年10月15日失蹤後迄至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其生死不明已滿10年,應可認定,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12年10月15日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2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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