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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文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尹文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尹文周(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被註記失蹤人口在案,故失蹤人尹文周至遲於102年6月19日行蹤不明,失蹤時已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縱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8日函、戶籍資料、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6日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14日函暨入出境查詢名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23日函及隨函檢附之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失蹤人無75年及94年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聲請記錄,且失蹤人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無就醫資料、出入境記錄、殯葬設施使用記錄,自堪信失蹤人尹文周至遲於102年6月19日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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