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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齡為101歲,為戶籍逕遷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人口,前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經列入失蹤人口,為單獨生活戶,亦無94年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之申請紀錄,亦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17日函文、失蹤人戶籍資料暨歷年戶籍登記簿、106年度清查人口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1月26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2月23日函暨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6日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法務部勞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於102年11月21日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失蹤人甲○○現年已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4年度高雄市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11年,故失蹤人生存機率渺茫,是認無必要將公示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又失蹤人已滿百歲,爰依上開規定,陳報期間定自公告揭示之翌日起2個月,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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