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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琇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芳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芳澤(男,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芳澤(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之女,失蹤人於民國99年5月26日因於烏拉圭海域作業時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前段、第130條第4、5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入出監、勞健保投保資料、就醫紀錄、財產及所得清單、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無使用殯葬設施紀錄等,均查無失蹤人於99年5月26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47319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0373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7月1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6706241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6607074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26至33、45至54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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