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姐甲○○(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72年、73年間離家後即未歸返,聲請人家屬於99年4月1日向警方申報甲○○於75年10月15日失蹤,請求協尋,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0年。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又本院前於106年9月5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甲○○確係於75年10月15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為甲○○之胞妹,自屬利害關係人,而甲○○失蹤迄今已逾30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75年10月15日失蹤,計至82年10月15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