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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蔡政憲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二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村0巷00號)於101年12月19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復經戶政單位通報警方協尋,迄今仍未尋獲;
另失蹤人自101年1月 1日起迄今,查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失蹤人就醫資料,亦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101至105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前科記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06年度亡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又本院前於106年9月15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6年9月15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而現申報期間 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 101年12月19日已滿80歲,失蹤後生死不明已滿 3年,應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101年12月19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4年12月19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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