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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
原 告 王豪傑
被 告 蔡淑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00 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婚字第2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6 年8 月4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應向被告徵收,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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