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6,司家他,179,2018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楊于仟(即被繼承人潘國白之繼承人)
阮氏明娥(NGUYEN-THI-MINH-NGA)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NGUYEN-THI-MINH-NGA )(即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丙○○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06 號裁定主文:「宣告丙○○(男,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並於106 年7 月6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監護宣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0元;

依上開裁定主文所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丙○○負擔,惟丙○○已於106 年12月1 日死亡,其配偶甲○○○(NGUYEN-THI-MINH-NGA )及子女乙○○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 月8 日高市苓戶字第10770004000 號函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各1 份,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丙○○之繼承人乙○○、甲○○○(NGUYEN-THI-MINH-NGA )列為本件聲請人,並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