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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和銘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姚雨靜
非 訟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相 對 人 王鎮維
王乙涵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秀
共同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相 對 人 王乙萱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9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75歲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為52年7 月10日生,並於127 年7 月10日滿75歲,是本件聲請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08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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