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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原 告 李水財
代 理 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蔡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本院進行程序,原告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9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等語;
嗣該事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具狀撤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5,884 元,應徵裁判費為44,263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54元(44,263元×1/3 =14,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54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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