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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瑞銘
非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212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28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查聲請人係41年3 月14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5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63,360 元(計算式:15,528元×12月×10年=1,863,36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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