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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朱豊瑋
非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相 對 人 朱純麗
朱豐裕
朱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6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並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是兩造前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4分之1,是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均為311,473元【計算式:1,245,892元×1/4=311,47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與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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