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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葉慈雲
法定代理人 阮氏孝
代 理 人 柯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葉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家救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596元,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到期等語。
聲請人為98年7 月13日生,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271,520 元(計算式:10,596元×120 月=1,271,52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
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嗣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6 年5 月8 日經兩造在本院達成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綜上,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1,000 元,業經相對人即抗告人陳麗鳳繳納,故無庸再命相對人向本院補繳,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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