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6,司家他,83,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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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俋錞
代 理 人 陳慧博律師
相 對 人 王玉昆
上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41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 年5 月18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查本件相對人係於38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現年67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4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67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1,19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復參以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子女1人即聲請人情,本件程序標的價額應為2,542,920元(計算式:21,191元x12x10=2,542,9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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