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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孟昀
蔡孟璇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婉郡
前列蔡孟昀、蔡孟璇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蔡典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甲○○、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9,081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甲○○為100年2月8日生,聲請人乙○○為102年1月24日生,自106年4月18日起至其成年之日之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4,579,440元(計算式:19,081元×2人×120月=4,579,44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第一審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嗣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給付扶養費裁定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綜上,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計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500元,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500元,然第二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業經相對人即抗告人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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