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6,司家他,91,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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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美卿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姚雨靜
非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新臺幣(下同)裁判費1,000 元,嗣該事件於106 年5 月31日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06 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應負擔該監護宣告等事件之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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