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楊瓏(即楊沛緹之承受訴訟人)
非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楊鈞丞(原名楊大為)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非訟代理人李淑妃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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