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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史浩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1 )於102 年6 月11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8 月22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
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趙明臣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繼字第70號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變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27 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刊報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3 年1 月20日高少家美102 司聲繼司雲字第70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27號卷、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70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故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拍賣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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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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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10000 分之159 │
│ │ │土地(面積:1,213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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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全部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 │
│ │ │路801 巷1 弄9 號4 樓之1 ,面積:│ │
│ │ │64.01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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