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霈縈
參 加 人 楊蔡黎雪
楊至剛
相 對 人 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及參加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楊蔡黎雪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參加人楊蔡黎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楊至剛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參加人楊至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經核,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參加人楊蔡黎雪、楊至剛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溢│
│ │ │收之裁判費2,000元另返還予聲請人)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參加費用 │1,000元 │由參加人楊蔡黎雪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參加費用 │1,000元 │由參加人楊至剛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