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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
受監護宣告 陳黃○○
之人
關 係 人 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中關於「關係人黃○○」之記載,應更正為「關係人乙○○」。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中關於「被繼承人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陳世真」。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中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記載,應更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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