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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胡桃男
受監護宣告 胡吳勉
之人
關 係 人 胡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於辦理其夫胡新發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女即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胡新發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又聲請人及乙○○為被繼承人胡新發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胡新發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等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理其處理上開事務,並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胡新發之胞妹即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狀。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
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認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辦理被繼承人胡新發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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