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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等2 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惟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戊○○等2 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乙○○○之繼承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比例總計為全部,庚○○、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266,235.74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266,236 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2,266,235.74元×原告之應繼分1 =2,266,2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6,2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2,000 元,尚應補繳21,47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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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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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6338地│1,068,32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 │ │號(面積1,320 平方公尺,│ │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權利範圍:2550分之60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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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6339地│507,166 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 │ │號(面積895 平方公尺,權│ │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利範圍:192 分之32) │ │ │
├──┼──┼────────────┼───────┼─────────┤
│3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6403之│131,600 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 │ │1 地號(面積47平方公尺,│ │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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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高雄市美濃區美濃段6403之│19,600 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 │ │4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 │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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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高雄市○○區○○路00號房│92,300 元 │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 │ │屋 │ │考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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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物│高雄市○○區○○路00號房│445,900元 │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
│ │ │屋 │ │考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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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帳戶(帳│1,349.74元 │ │
│ │ │號:000000000000000 )之│ │ │
│ │ │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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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266,235.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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